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41,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在前移車時」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前移車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吳新助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以移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吳新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吳新助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在前移車時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