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4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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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重慶北路4段57巷」,應更正為「重慶北路3段57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蘇浚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39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暨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亦即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浚榮之前已有因公共危險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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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蘇浚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39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4段57巷之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0.6公里處擦撞內側護欄,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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