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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泓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泓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宣告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1月10日」更正為「11月9日」、第三列「同日21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四列「21時40分許」更正為「21時44分許」、第五列「因故」補充為「因其有無禮讓行人之細故」、第十列「22時5分」更正為「22時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八列「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蕭泓杰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犯傷害罪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公然侮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有重聽故靠近告訴人甲○○,不是要拿安全帽撞擊告訴人之胸口,且伊與告訴人應該沒有接觸到云云。
惟查,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均稱:被告下車後用安全帽衝撞伊左胸口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38頁背面),證人辜楷婷亦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亦均稱:被告下車後用安全帽衝撞告訴人之左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2人證詞互核相符,前後均無矛盾齟齬之處,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一致,且該證人2人與被告於本件衝突發生前素無仇隙,應無庸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堪認其等所述確為真實,被告確有以頭戴安全帽衝撞告訴人左胸口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重聽而靠近被告以聽其說話,且自己應該沒有接觸到告訴人云云,並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患有右耳輕度感音性聽力障礙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
惟被告若僅係向前靠近以傾聽告訴人說話,則被告配戴之安全帽與告訴人縱有所接觸,其力量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左側胸壁挫傷,實值可疑,是被告所辯非但與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情節未合,更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辜楷婷陳稱被告係配戴安全帽衝撞告訴人之證述互殊,足認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無從採信。
㈢準此,被告本件傷害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所辯並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幹你娘老雞掰」一詞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被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該等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更有甚者,「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
準此,堪認被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路上發生糾紛細故,竟戴安全帽衝撞告訴人發洩不滿,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又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53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本判決宣告罰金部分,基於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5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甲○○因故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幹你娘老機掰」辱罵甲○○。
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戴安全帽方式撞甲○○左胸口,致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於現場處理,因乙○○滿身酒味,當場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諭固坦承有酒後騎車,並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幹你娘老機掰」、我也沒有戴著安全帽撞告訴人左胸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辜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籍資料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影像5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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