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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新北市○○區○○路0號前停車格起駛」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出口起駛」。
㈡證據補充「被告蔡瑋哲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沈昱昇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勢,誠屬不該,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又審酌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蔡瑋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哲於民國112年3月7日晚間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號前停車格起駛左轉駛入永元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正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沈昱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昱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足踝、左側小腳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錄影光碟、劉茂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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