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5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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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洧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洧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在桃園市桃園區天祥旅社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30分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天祥旅社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自上址駕駛向不知情之李宜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0行「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身」,補充更正為「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左後車窗及左後車身」。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李洧屹於其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被告主動告知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前科是妨害自由及傷害,與本件公共危險及毀損的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的情形。

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本件被告係為警經通報到場時,主動坦承酒後駕車,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李洧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洧屹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1日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天祥旅社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30分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53分許,到達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20巷3弄後,見其女友戴韶賢之前男友林漢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持路邊擺放禁止停車之鐵架毀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及車身方式,使該車受損不堪使用,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9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洧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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