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7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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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應更正為「淡水馬偕醫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5號
被 告 張世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之現居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2時許、翌日(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張世蔚因而受有右側顱骨及眼眶骨骨折左側顏面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肉、神經斷裂、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復視、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同日3時59分許,經警到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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