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8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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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同日8時許」,更正為「同日1時 4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蕭聖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 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 行並無更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將影響其控制 力,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9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並考量其之前已有2次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 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實 際行駛於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未肇生交通事 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蕭聖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蕭聖儒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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