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9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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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8時許」更正為「19時許」、第五列「仍於110年9月24日7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列被告李長榮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858-MDY號」更正為「957-CZA號」、第八列「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九列「練柏亭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未致練柏亭成傷」更正為「練柏亭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未致練柏亭成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112年12月2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再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萬元。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54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肇生事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本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卷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並未因此知所教訓,犯後態度欠佳,尤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酒町目居酒屋,飲用啤酒2杯約1,200毫升,於110年9月24日3時許,在同址,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果凍後,仍於110年9月2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往東行駛,行經員林街與員林街12巷口處時,適有練柏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員林街12巷口轉出,李長榮因反應不及而撞擊練柏亭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未致練柏亭成傷,李長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第1、3、4、5號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新北市土城醫院急救,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練柏亭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公布後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三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萬元。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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