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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
嗣於111年3月3日7時35分許」,應更正為「仍於111年3月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7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傷害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是被告陳怡誠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本件自毋庸另論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先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陳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61555號偵查卷〈下稱第61555號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以電話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怡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丁顯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1555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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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陳怡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誠於民國111年3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
嗣於111年3月3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與31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前方由丁顯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致丁顯德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顯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顯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五)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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