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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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肆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肆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肆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767號偵查卷〈下稱第24767號偵卷〉第23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肆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藍世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24767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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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
被 告 蘇肆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肆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同車道前方由藍世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藍世棋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世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肆兆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世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2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肆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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