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0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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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鈞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翌(1)日」更正為「同年2月1日」、第六列「1時4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六至八列「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日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引擎準備上路,然因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道路交通事故」應予刪除、第四列「各1份」更正為「2份」,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公共危險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游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鈞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1日22時許起至翌(1)日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日1時4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日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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