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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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普汽車駕駛執照」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至五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據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政諺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固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所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新北檢貞偵行緝字第9999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偵緝卷第2至3頁、第22頁),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張耀霖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嚴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未領有普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耀霖,與吳政諺同向並行駛於吳政諺上開汽車前方,亦駛至上開地點停等紅綠燈,吳政諺因有前開疏失,自後追撞張耀霖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致張耀霖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耀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耀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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