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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龍自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店家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0時至3時20分間某時許,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往三重方向機車引道,不慎自撞橋樑護欄,經警於同日4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聯合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行駛期間甚而不慎自撞橋樑護欄,且其前於111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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