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2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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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莆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莆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洪莆淞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非但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更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繳款紀錄、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非但未能因此知所教訓,甚至一再無視法令規定及他人安全,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洪莆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原因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莆淞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自18時至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廟會內,飲用高梁酒2、3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118巷與仁華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莆淞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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