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2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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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金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應補充更正「適後方有李育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金星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前本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注意,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告訴人李育光因而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左肩、肋骨多處閉鎖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見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因告訴人求償範圍尚未確定,而未能和(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新臺幣124萬4,370元),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76號
被 告 潘金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堤外便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堤外便道3K+350處,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輪胎、燈光、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竟疏未妥善保養車輛,致上開機車故障熄火,以牽行走在機車專用道上,適後方有李育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撞擊潘金星,李育光因而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此時游翔宇(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堤外便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撞擊倒地滑行之李育光,李育光因而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左肩、肋骨多處閉鎖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潘金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金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伊的機車壞了,在告訴人撞上伊之前,很多車子都有閃過伊,告訴人車速很快,伊牽車是靠路邊牽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左肩、肋骨多處閉鎖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7張 證明被告未妥善保養車輛,致上開機車故障熄火,以牽行走在機車專用道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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