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騎乘」補充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第8行末起「因見紅燈號誌而減速煞停於前」補充為「因見紅燈號誌而減速預備煞停於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補充為「警詢及偵詢」、第3行末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行為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詎其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王柏翔、王怡學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示,自得依法審酌。
另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2位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尚輕,暨被告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被告前均未依通知到場調解,本院電話亦聯繫無著,告訴人復均表示被告調解未到,已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賴敏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男於民國111年3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前方有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怡學,因見紅燈號誌而減速煞停於前,旋遭後方賴敏男騎乘之機車撞擊車尾,致王柏翔、王怡學人車倒地,王柏翔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肩部挫擦傷、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王怡學則受有右臀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翔、王怡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翔、王怡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