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3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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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五列「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暮光、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九至十列「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其後並補充自首情形為「嗣被告陳隆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湯淑貞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欄所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陳隆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聖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湯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陳隆聖上開車輛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陳隆盛因而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湯淑貞所騎乘之機車,湯淑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隆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仁愛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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