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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季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季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邱季羚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季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季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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