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4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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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朝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未能知所教訓而有所悔改,難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許朝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春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上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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