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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信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信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09號
被 告 余信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璉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2年7月28日9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施用毒品部分均另行偵辦)後,仍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112年7月28日7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余信璉形跡可疑而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及海洛因鏟管1支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信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被查獲之當天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8日9時28分,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查獲當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且在「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項目中,有觸碰邊線之情形,而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及海洛因鏟管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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