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盛財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盛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夜間23時43分許」更正為「23時40分許」、第六列「廖誌榮」更正為「廖承灝」,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刪除,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塗盛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為領有職業登記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營業小客車欲駛出停車場上路,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因不勝酒力,在停車場內肇生事故,毀損多輛汽車及停車場之設備,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面對自身錯誤,並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60號
被 告 塗盛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盛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夜間20時、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駛離停車場,然因無法安全駕駛,致陸續撞擊陳佩璇、廖誌榮、程仁傑及盧力榕等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CF-5077號、6057-SA號、3689-VF號自用小客車及停車場擋桿設備。
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夜間23時5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塗盛財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車裡休息等語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佩璇、盧力榕、廖誌榮、程仁傑、梁鈞瑋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畫面52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塗盛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惟按刑法毀棄損壞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致不慎撞擊上開車輛,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而應屬過失行為,自不得遽以毀棄損壞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公共危險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