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8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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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56806號偵查卷第35頁、第7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李威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翰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學府路1段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起步,欲左轉進入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青雲路,適有羅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源(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學府路2段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源摔倒在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靜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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