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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駛電動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駛電動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騎電動滑板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02號
被 告 周家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3時至翌日(28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路邊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1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騎乘機車(完整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之林家瑜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林家瑜及乘客陳翊聖倒地受傷(對林家瑜及乘客陳翊聖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周家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及案發地、上開電動滑板車、林家瑜機車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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