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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銀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銀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銀村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同向後方欲從左側超車、騎車搭載告訴人董頴之告訴人呂振榮發生碰撞,致其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鐵工,現在沒有工作,目前經濟來源仰賴勞保勞退,獨居,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
被告未有過失傷害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因表示只能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對方要求50,000元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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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程銀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銀村(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西城路欲左轉金門街235巷口,其本應注意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呂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頴,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往西城路方向直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呂振榮因而右踝挫傷之傷害;董頴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振榮、董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銀村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振榮、董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未打方向燈而欲左轉,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暨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資 料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碰撞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銀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過失傷害罪,有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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