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劉宗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偵查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號
被 告 劉宗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巷弄駛往橋中一街124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橋中一街124巷,適朱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中一街124巷往橋中一街方向駛至,劉宗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朱鳳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朱鳳玉再撞擊由徐嘉彗駕駛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朱鳳玉受有右脛骨幹腓骨幹骨折、右足第3、4、5腳掌骨趾骨關節脫臼、第2腳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