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40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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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仍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應更正為「仍於112年9月24日19時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遭警方逮捕,復經警採尿送驗」,應補充為「遭警方逮捕,廖建智當場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復經警採尿送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廖建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廖建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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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58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47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駕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000-0000號已註銷)自小客車搭載郭婉宜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受警方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包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另提起公訴),遭警方逮捕,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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