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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廷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廷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
並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洪福生無肇事因素(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告訴人洪福生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腎臟損傷、顱內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水、吸入性肺炎之傷害,於車禍後,入住私立健生護理之家,住院期間,罹患新冠肺炎,而於112年3月9日死亡,見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因被告入監服刑,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57號
被 告 蔡廷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廷詳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往北大特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6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大成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大成路方向行駛,適有洪福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駛至,因一時閃避不及,蔡廷詳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洪福生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洪福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左側腎臟損傷、顱內出血合併硬腦膜下積水、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蔡廷詳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福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廷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不諱,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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