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4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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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億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瀚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 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瀚億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 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 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 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 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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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黃瀚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億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2年9月23日23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2年9月23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該車車牌破損及車身有碰撞凹痕,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黃瀚億同意搜索車輛,於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F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F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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