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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受有右腳小腿擦挫傷。」
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右腳小腿挫傷。
劉文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5號
被 告 劉文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豪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4月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集美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後方有李云蕎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詎劉文豪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應注意左方及後方來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進入內側車道,致李云蕎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劉文豪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李云蕎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腳小腿擦挫傷。
二、案經李云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云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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