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4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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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無駕駛執照騎乘」更正為「於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騎乘」;

證據清單㈤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第2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建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行為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詎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其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須休養三個月並復健及藥物治療,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親自報案且等待在場,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貿然先行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30號
被 告 黃建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彰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54巷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國光路與中正路654巷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先行,適有鍾嘉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新街109巷直行駛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鍾嘉明受有右肩胛骨鳥啄突骨折不癒合及肩鎖關節損傷、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鍾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建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㈣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結果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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