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50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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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7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工地旁食用含有酒類之藥燉排骨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王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㈣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金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食用含有酒類之藥燉排骨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王金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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