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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21時許後某時」補充為「於同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47分許間某時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昭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9號
被 告 黃昭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銘於民國113年2月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海霸王蘆洲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73巷11弄口。
嗣經警接獲報案稱該址有人持刀爭吵,警方到場後發覺黃昭銘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黃昭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昭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循線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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