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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院勘驗筆錄、截圖1份」、「被告謝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黃瓊慧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擅自離開,所為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應予非難;
並參以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後,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51號
被 告 謝俊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重陽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進入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之機車待轉區而駛至上開交岔口處之機車待轉區,謝俊賢遂騎乘甲機車撞上黃瓊慧騎乘之乙機車,致黃瓊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謝俊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黃瓊慧於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俊賢明知已騎乘本件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騎乘甲機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黃瓊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行為,辯稱:當時也沒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碰撞後,被告繼續往前騎,並有按煞車及看右後照鏡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的事實。
二、核被告謝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
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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