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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高偉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與有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被 告 高偉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重新路3段與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須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適同向後方有鄭海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鄭海誠受有左臂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海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海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㈣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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