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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九列「顴骨骨折」更正為「顱骨骨折」、末列「等傷害」後補充「,嗣顏銘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犯罪事實二、補充為「案經陳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顏銘德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陳益軒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應予非難。
然酌以被告本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應負之過失程度較輕,兼衡本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嚴重程度非輕,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屢次缺席調解期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顏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德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陳益軒推行手推車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而橫越馬路,雙方發生碰撞,致陳益軒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顴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益軒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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