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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王啓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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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6號
被 告 王啓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丘國泰,致丘國泰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丘國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丘國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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