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該卡拉OK店」補充為「於同日0時起至同日4時28分許止間某時許起,自該卡拉OK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秀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25mg/dL,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追撞他人車輛,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潘秀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雯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卡拉OK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口時,自後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蔡耀麟(未致蔡耀麟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潘秀雯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5mg/dL(換算成吐氣血液酒精濃度為1.1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耀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鑑定聲請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