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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賴孟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賴孟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孟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同事駕駛之車輛內飲用保力達2瓶後,先行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府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億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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