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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貴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末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同欄二第1行末起有關自首之論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至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為警方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詎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年邁及其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均未依通知到場調解,態度消極,告訴人已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
被 告 梁貴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貴和於民國110年12月4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自強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高速公路涵洞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魏罔市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魏罔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梁貴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魏罔市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貴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魏罔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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