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59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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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詎吳柏憲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詎吳柏憲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而受有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

,應更正為「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腰椎挫傷、第四、五節腰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吳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美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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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0號
被 告 吳柏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直行欲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85巷口時,適右前方有林美騎乘自行車亦行經該處,詎吳柏憲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追撞林美所騎乘自行車,造成林美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
二、案經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柏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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