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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至六列「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八列「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補充為「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其後並補充自首情形「嗣王秀珍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鄭志億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告訴人造成傷勢之嚴重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被 告 王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0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往五谷王南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二段與疏洪西路口時,適人行道旁有鄭志億手牽自行車亦行經該處,詎王秀珍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前方之行人鄭志億,造成鄭志億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志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志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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