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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自同日18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
㈢證據補充「證人張承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榮文已屆花甲之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龔榮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榮文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勝利南路某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K+900處時,不慎自摔,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3分對龔榮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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