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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自同日14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永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顏永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釣蝦場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向時,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15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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