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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且僅因憚於酒後駕車恐逾酒測標準,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周志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峰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至15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寧派出所員警林光禹在該處執行守望勤務,因慮及騎車前飲酒恐逾酒測標準,為避免遭警查獲酒駕而穿梭車陣欲闖越路口紅燈,林光禹見狀命周志峰停車接受盤查,惟周志峰仍執意加速逃逸,林光禹遂上前拉住周志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把手,周志峰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仍加速欲離去現場,因而拖行林光禹逾20公尺,造成林光禹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左手小指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復經警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華江二路與華江三路口,對周志峰攔查並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林光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峰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光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傷勢照片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林光禹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臨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113年4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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