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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頤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頤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鐘頤燕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頤燕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0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光華路往中華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五股區水漾路3段、四維路30巷34弄,欲右轉至中原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蔡欣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鐘頤燕前方,為閃避前方向右偏移之車輛而停駛,鐘頤燕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蔡欣諭車輛,蔡欣諭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鐘頤燕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欣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頤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等節,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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