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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並隨時凱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柏油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濕潤」。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宋承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駕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稽。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林佳姿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宋承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中環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新莊路771巷口左轉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凱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林佳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宋承勳見狀閃避不及,追撞林佳姿前開車輛,致林佳姿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佳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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