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63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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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以庭(原名徐嘉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以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闖紅燈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徐以庭 女 47歲(民國65年10月13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以庭自民國113年5月5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6)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所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6日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新北環快道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與劉彩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彩玲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以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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