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63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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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至(原名黃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仍於翌(6)日15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黃瑞至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騎車搭載友人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黃瑞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4月5日21時許起至翌(6)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113年4月6日16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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