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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應更正為「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員警自首犯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1行至第2行「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出席調解庭,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周志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南騎乘,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紀榮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欲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欲左轉至同區化成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紀榮祥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約10公分)、下唇瘀挫傷,及臉部、左肘、左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勢。
嗣周志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榮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紀榮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擷圖、由警方攝錄之案發路口號誌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7日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21日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周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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