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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493號偵查卷〈下稱第15493號偵卷〉第2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黃永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楊美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5493號偵卷第11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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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3號
被 告 黃永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彬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楊美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黃永彬駕駛之車輛遂與楊美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美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
二、案經楊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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